“醉驾”案如何不起诉(一)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以来,全国各地司法机关集中办理了一批“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刑法》将醉驾行为规定为不以“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等情节要素作为成立条件的犯罪,而无论是司法实务部门还是刑法学界都有人认为,醉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构成犯罪。
自《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开始,最高法院即强调“醉驾”不宜一律入罪,对是否入罪还要考虑《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 即“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不认为是犯罪”。
一、醉酒的标准
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属于醉酒驾驶(入刑标准)。酒精含量的检测有呼气酒精含量检验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两种。
在处理醉驾案件中,证据问题很关键,血样检测报告有严格的程序规定,提取血样过程必须严格按照程序规定。
1.血样在送检过程中会发生变质腐败,发酵产生酒精,因此导致血样检验报告证明力存疑。
血样有可能因为未低温保存或长时间未送检而发生变质腐败。血样发生变质腐败与温度、时间关系:经实验表明,不加防腐剂,常温下放置,血液腐败会产生乙醇,低于5℃时,通常一周才有可能产生甚至几乎不产生乙醇;在5~20℃条件下,48小时后有明显的产生;超过20℃,24小时后即有乙醇生成。
血样长时间未送检导致血样酒精浓度变动的情况:(1)自然的导致酒精挥发而降低酒精浓度。(2)如果血样腐败变质则会发酵产生新的酒精,从而增加酒精浓度。
2011年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1]190号: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对送检的血样,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出具检验报告。
因此,如果对血样没有低温保存,又间隔较长时间才作检测的,即便血液检测结果达到醉酒标准,是否构成犯罪也是存疑的。
2.消毒问题导致检测结果不准确。
在血样提取过程中,医务人员在消毒时使用了含有酒精的消毒液,会对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结果的真实性造成影响,可能导致无法认定行为人是否系“醉酒”驾驶。
根据强制性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如果从《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或者在抽血过程同步录音录像中发现,医务人员使用了酒精(醇类)消毒液,检察机关有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的案例。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在(2015)并刑综字的492号刑事裁定书中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孙某某危险驾驶案发回重审。
3.血样存储问题。
血样提取之后必然涉及到储存和保管问题。办案实践中,通过审查《血样提起登记表》可以查明办案人员对血液进行提起后采取的储存容器。目前医学上对血液保存最常见的容器为抗凝管和促凝管。一般在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中,民警会统一配备抗凝管两管,交由医务人员采血后用于储存。
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而使用促凝管则违反了上述国家规定。经过医学实验表明,使用促凝管存储的血样乙醇检测值一般会大于使用抗凝管储存的血样乙醇检测值。因而使用了促凝管保存血液将导致后续的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丧失真实性、客观性,最终导致难以认定嫌疑人是否达到醉酒状态。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在渝永检刑不诉(2016)41号不起诉决定书倪某某危险驾驶案中认为:“送检血样先后存于促凝管和抗凝管内,因在促凝管内时已经受到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故鉴定意见不作为证据采信”,最终对倪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4.被告人平时服用药物或饮食等可能导致血液酒精含量偏高。
有鉴定证明,类似非布司他片的治疗尿酸症的药物可能会拉高血液中乙醇含量的峰值。
也有试验表明,食用荔枝、蛋黄派、藿香正气水等食物会导致血液中酒精含量短时间内上升。这些食物含有一定乙醇,短时间内大量摄入有可能导致血压中酒精含量超标。
二、各地具体标准
相较于统一的醉酒标准80毫克/100毫升,各地在实务操作中出台了更加细致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放宽了醉酒标准。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危险驾驶(醉驾)犯罪案件不起诉的参考标准(试行)》第六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在15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没有本参考标准第五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五部分关于刑事处罚的第二条规定“酒精含量在170mg/100ml以下,认罪悔罪,且无上述8中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三、如何认定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的犯罪情节轻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在第一章八种常见犯罪的量刑第一节危险驾驶罪中第三条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过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在考虑行为人醉驾行为方面,应当考虑:
1.醉驾的时空环境,即时间、路段、距离等。包括:醉驾的时间是深夜车辆较少时还是白天车流高峰期,醉驾持续的时间有多长,饮酒与驾驶之间间隔的时间长短;醉驾的路段是繁华闹市还是人迹稀少的区域,是普通道路还是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被查获时醉驾的距离,离目的地的剩余距离。
2.醉驾的机动车车况。包括:是汽车还是普通摩托车;是私家车还是正在营运的客车;是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还是改装车、报废车;是独自醉驾还是载有亲友醉驾。
3.是否还有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
4.醉驾行为有无导致损害后果,即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
5.醉酒程度,即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是刚超过认定醉酒驾驶的标准80 毫克/100 毫升,还是超出很高。
6.犯罪态度,是否有主动停止醉驾、自首、坦白、立功或者积极赔偿等法定或者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是否有拒不配合检查、弃车逃匿,甚至殴打、驾车冲撞执法人员、冲卡等恶劣行为。
7.犯罪动机或者对醉驾行为本身的认识,是否误以为休息数小时或者隔夜之后会醒酒而醉驾。
8.行为人的一贯表现,是否有醉驾、酒驾记录以及其他前科劣迹。
本文作者:
林子淇,中山大学刑法学硕士;
多津,中山大学刑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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